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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318号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4129D。法定代表人:胡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农西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5892456409。法定代表人:廖诗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树林与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07122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银行贷款利息7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钢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第3、4、5车间的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各项款项共计207122元,且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但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没有按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合同之后,被告将公司的第3、4、5钢结构承包给了原告,但原告在当时双方协议金额七十多万元的基础上不断增加费用,最终造成工程总造价为2165000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确定工程总造价2165000元,扣除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项,实际欠付工程款是8339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在当月即2015年4月29日付清83393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一份《钢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之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钢结构厂房2#、3#、4#车间的钢构工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16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80000元工程款,扣除质量问题款和未做大门的费用94485元、暂扣税金110000元及质保金97122元(质保期于2016年10月届满),被告应付工程款83393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83393元工程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因双方对“暂扣税金”一项有异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110000元款项及97122元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7122元质保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暂扣款1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经双方同意,原告可不开发票,被告也不需要发票,故被告暂时扣除了110000元的增值税款;原告则声称,其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税号,故不同意暂扣增值税款。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暂扣”,而非扣除,故被告主张扣除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之义务,纳税人不得以任何非法理由逃避纳税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上述110000元暂扣款及97122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催要之日,被告应从彼时开始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暂扣款110000元及质保金97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计2256元,由被告江西康发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