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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邢登安、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登安,王建伟,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登安,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42392B。法定代表人:王振。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东新街***号,系王建伟弟弟。上诉人邢登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登安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划分证明责任错误,未充分审查本案案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王建伟出借三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有王建伟本人书写的借据三份予以证明。王建伟对于2015年3月6日的50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的300000元借款均予以认可,但否认2016年6月9日的126000元借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划分证明责任。首先,对于126000元的借款,有王建伟本人书写的真实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26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9日起到2016年7月9日,月息3%,从文义解释来看,今借到表明王建伟已实际收到了126000元借款。该凭据不仅有借据的性质,亦包含了收据的性质。上诉人已完成了对该笔借款的举证义务,如被上诉人否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如不能提供或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结合本案上诉人向王建伟出借的3笔借款来看,王建伟出具的3张借据内容均为今借到xxx元,期限xxx,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月息x%,王建伟对于前两笔50000元、300000元均予以认可,法庭对于前两笔借款也予以认可。那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王建伟之间是存在交易习惯的,王建伟在收到实际支付的借款时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因此,第三笔借款126000元应予认定。再次,王建伟虽对126000元的借款予以否认,并声称系5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计至2016年9月共计18个月产生的利息所打的借据。但其未就此否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存款明细查询单仅能证明王建伟曾从该账户向邢登安转款两次共计21000元,但其所称的现金支付利息42000元并无证明。另外,王建伟称2015年3月计至2016年9月共计18个月,其所称的2016年9月从何而来?上诉人出借的50000元、300000万元、126000元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据书写时间均未显示2016年9月。126000元借据的书写时间是2016年6月,根据审判实践,即使存在以未付利息出具借据,也是借据出具时间之前的利息,怎么可能2016年6月的借据却计算到2016年9月?那么王建伟所称的以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未付利息出具借据的理由就存在严重矛盾,其可信度极低。因此,一审判决对于126000元不予以认定系划分证明责任错误,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126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于二被上诉人担保的100000元借款应予审理。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为汪永强担保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未审理该借款担保关系。但本案中无论是前三笔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汪永强1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均系本案二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相关规定,本案虽有多个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相同,将本案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担保关系未进行审理,不符合经济原则,徒增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王建伟偿还邢登安借款本金476000元及利息28560元(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建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汪永强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王建伟、龙都公司辩称:1、汪永强借款是通过王建伟介绍的,当时借10万的时候王建伟说这10万元就用俩个月,汪永强说这10万元就用俩个月,所以王建伟才做担保,从邢登安处借款10万元。邢登安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月息3.5分),转给汪永强96500元,但汪永强一直没有还钱。汪永强10万元借据上王建伟签着字盖着龙都文化公司的章。这10万元应该由汪永强本人还,不应该由王建伟和龙都文化公司偿还。2、关于12.6万元是35万元的利息达成的总数,当初邢登安说12.6万元是给的王建伟现金不属实,3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按月息3分计算出来是12.6万元,当时邢登安找王建伟要利息,王建伟没钱,邢登安就让王建伟打了借据。35万元借款最后一次付利息是2016年6月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邢登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建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暂按678,465.36元(本金是576,000元,利息是95,340元,利息按月息3%主张计算至2016年9月份对应借条上的日期,违约金暂按30天计算共计7125.36元)及原告邢登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支出;要求被告龙都公司对被告王建伟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建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龙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月息3%,每月6日前支付下月利息;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月息3%,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利息。两张借据上均约定,借款到期由借款人将借款转入出借人的指定的账号。如借款人未按内定支付本息或转款,另按逾期日期每日支付万分之四违约金。下方写明了借款人王建伟和出借人邢登安的银行账号。被告王建伟在借据下方签字并捺印。被告龙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担保人处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均是现金出借,被告王建伟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现金5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建伟自借款后,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付息至2016年6月6日,共计付息22,500万元;3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付息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付息135,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王建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龙都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26,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9日起到2016年7月9日,月息3%。其他内容同上述两份借据内容。原告陈述此笔借款仍为现金出借。但被告不予认可,答辩此借据上的126,000元是前述两笔借款按月息3%结欠到2016年9月份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建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款为50,000元、300,000元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3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建伟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已履行的利息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按月息3%计算未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自认两笔借款被告分别按月息3%付息至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10日,故该两笔借款分别自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1,000元(350,000元×月息2%×3个月=21,000元)。被告龙都公司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伟追偿。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9日126,000元借款,关于出借履行原告主张是现金出借。被告不予认可,答辩是结欠的前述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现金支付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于2015年3月19日借给汪永强100,000元借款,其提供的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人非本案被告王建伟。二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出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偿还该项借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登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被告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邢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5788元,原告邢登安承担4797元。本院二审期间汪永强到庭称从邢登安处借款10万元,实际转账收到9.5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农历8月15日,都是通过转账付利息。庭后上诉人邢登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共计三页),证明2015年3月19日邢登安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汪永强10万元,汪永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诉人邢登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页,印证汪永强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上诉人邢登安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页,证明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6日由王建伟变更为王振。经本院传唤,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邢登安在被上诉人王建伟、龙都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借给案外人汪永强10万元,后汪永强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上诉人邢登安借给案外人汪永强的100000元,上诉人邢登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转账借给汪永强100000元,汪永强偿还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为汪永强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2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是30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对该笔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依据上诉人邢登安提交的126000元借据,结合双方之间借款还款时有现金来往的具体情形,上诉人主张126000元是借给王建伟的现金符合双方借贷交易习惯,故对126000元的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建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龙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建伟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登安借款本金476,000元(50000元+300000元+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王建伟、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邢登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五、王建伟、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借款本息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六、驳回邢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均由上诉人王建伟、濮阳市龙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