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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14460、14486、144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深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邓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460、14486、144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某,男,白族,某年某月出生,住址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邓某,男,汉族,某年某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九州市彭泽县,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汤某,男,汉族,某年某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詹某。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邓某、汤某与被执行人镱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7874-17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等人民币(下同)16409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已依法扣划本案执行费3851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经实现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795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的措施。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7874-1787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林宗伟执行员  刘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中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