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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87号原告:朱某,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13480元和购买首饰等费用1510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我向被告家支付了彩礼13480元并购买了价值15109元的首饰等物品。××××年××月××日,我与被告准备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因我的户口信息错误登记为已婚,虽经更正,但被告拒绝与我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未登记结婚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吵闹拖拽,导致被告流产,原告也无给付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自助回单明细凭证;2.收据、订货单、付款证明、医疗费收据;3.婚前检查证明、婚育证明;4.户口本。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王某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向被告家支付了彩礼10600元(被告方又返还原告600元)、礼钱2880元,并购买了结婚用的首饰等物品。××××年××月××日,原、被告准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因原告的户口信息错误登记为已婚,虽经更正,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所谓“彩礼”,通常指的是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是一种民间的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按农村习俗应视为“彩礼”。而所谓“礼钱”2880元,系男方支付女方为筹备婚礼的部分费用,由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显然不合情理。关于首饰问题,原告将首饰给付被告,应当认定为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不予退还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