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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与被告王茂全、王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王凯凯,王茂全,王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负责人:宋苏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鑫,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华晋,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凯凯,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史村镇望绛村中街巷**号,身份证号:142621199305162210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凯凯父亲。被告王茂全,男,49岁,汉族,农民,曲沃县史村镇望绛村人,身份证号:142621196805142239被告王茂荣,男,53岁,汉族,农民,曲沃县史村镇望绛村人,身份证号:14262119640129229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曲沃支行)与被告王凯凯、王茂全、王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银行曲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鑫、苗华晋,被告王凯凯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全、王茂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曲沃支行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凯凯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由被告王茂全、王茂荣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凯凯偿还借款本金41226.53元及利息,被告王茂全、王茂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因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我每月偿还1000元到2000元,我按此约定一直偿还至2017年5月20日,所以原告没有理由现在起诉,另外原告说到期后多次催促不符事实,其实只有两三次,此案希望和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凯凯在原告农业银行曲沃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955%,逾期罚利率为年利率10.4325%计标;被告王茂全、王茂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曲沃支行向王凯凯账号6228411290549060813转入50000元。2016年2月25日,农业银行曲沃支行向王凯凯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到期后王凯凯未能如约还款。当农业银行曲沃支行向王凯凯催款时,王凯凯承诺每月偿付1000元本息,并在催款单上签字。在农业银行曲沃支行起诉后,2017年5月20日,王凯凯偿还2000元(其中本金1614.59元,利息358.41元),至今尚欠本金39584.9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凯从原告农业银行曲沃支行借款5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王凯凯账户转入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王凯凯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法理,有失诚信,现原告要求偿还剩余本金39584.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茂全、王茂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复利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王茂全、王茂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凯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借款39584.9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4325%,从2017年5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茂全、王茂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王凯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