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与金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金鹏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171号原告: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住所地麦盖提县四十五团。经营者: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华,女,汉族,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经理。被告:金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明旺锦城小区*单元*楼***室。原告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以下简称“军垦酒店”)与被告金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垦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华、被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鹏支付原告房款25532元,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年利率30%),合计305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入住原告处,累计入店326天,欠房费23066元,并在店内消费5361元,其中应支付被告方2940元,被告欠款共计2553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军垦酒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鹏在原告军垦酒店消费了总共28427元,抵扣被告弟媳的工资2940元,剩余欠款是25532元的事实。被告金鹏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真实,被告给李×打工,是李×安排被告去入住原告处,欠款的人是李×,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金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金鹏对原告军垦酒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金鹏入住原告军垦酒店处。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费用清单中确认:在原告处消费欠款25532元。本院认为,公民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军垦酒店与被告金鹏间的旅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5532元,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清偿欠款,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年利率30%,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年利率6%,故原告有权获得利息为1404.26元(6%÷12月×11月×255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一次性支付欠款25532元、利息1404.26元,共计26936.26元;二、驳回原告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金鹏东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麦盖提县四十五团军垦大酒店负担33元,被告金鹏负担249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生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