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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胥爱霞与张福有、包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爱霞,张福有,包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023号原告:胥爱霞,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有,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包桂萍,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胥爱霞诉被告张福有、包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有、包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爱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张福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胥爱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河南省盛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开始张福有每月按时支付胥爱霞利息2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张福有不再支付,也没有偿还借款100000元。包桂萍与张福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福有辩称,对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我是河南省盛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公司,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公司,不应当是我个人。另外,我和包桂萍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与她无关。包桂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张福有作为借款人、河南省盛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胥爱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胥爱霞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胥爱霞通过其丈夫张中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给了张福有。张福有向胥爱霞支付了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张福有没有支付,也没有偿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包桂萍与张福有于199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福有向胥爱霞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有张福有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离婚,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福有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省盛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有、包桂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胥爱霞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胥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及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福有、包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