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德彬与张克贵、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彬,张克贵,余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75号原告:黄德彬,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贵,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黄德彬与被告张克贵、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及需要鉴定等原因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结束后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虎、张克贵连带给付拖欠黄德彬的饲料货款7058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德彬从事饲料经营,2013年10月21日起,余虎在黄德彬处采购饲料用于喂养兴利养殖合作社的种猪,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先挂帐,后付款”。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余虎共向原告赊购饲料合计价款7058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余虎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黄德彬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得知兴利养殖合作社系由余虎和张克贵于2013年9月合伙成立。余虎与张克贵合伙经营的兴利养殖合作社拖欠黄德彬货款,系余虎、张克贵的合伙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克贵辩称,黄德彬起诉张克贵主体不适格,欠款的主体应当是兴利养殖合作社,法人是余虎,与张克贵无关。黄德彬与兴利养殖合作社之间的欠款不是事实,黄德彬与余虎、张克贵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余虎、张克贵饲养种猪、黄德彬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送的是普通饲料。黄德彬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注明款款未付字样,且送货单造假,不能证明余虎、张克贵拖欠其货款。余虎母亲的养殖场与兴利养殖合作社处于同一地点,不能分清赊购饲料的欠款主体。被告余虎辩称,黄德彬起诉的货款真实,双方在履行买卖协议过程中,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欠款本金应由余虎和张克贵支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余虎、张克贵于2013年9月经口头协议合伙投资在草坝镇广华村七组修建养猪场。2013年9月18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成立了“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号:513101NA000228X。2013年12月9日,余虎、张克贵就合伙行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修建猪场所需资金和购买种猪及饲料所需50万元由张克贵出资。张克贵、余虎各占养殖场资产50%,投资风险按各自所占股份比列承担。2015年3月29日,因“名兴草快速通道”建设需要,张克贵、余虎合伙修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猪场被拆迁。2013年10月21日,余虎、张克贵从眉山购买60-120斤重的种猪41头,同月24日,从正大公司购买180-280斤重的种猪20头。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余虎向黄德彬赊购饲料用于喂养与张贵合伙购买的种猪。黄德彬在向余虎送货的过程中,采用流水账的形式对送货日期,品种,数量,价款进行了记录,其记录显示,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黄德彬共计向余虎送货70566元,加工费20元,共计货款是70586元。同时,余虎也以流水账的形式对进货日期,品种,数量,价款进行了记录,余虎记录的货款为70566元,双方之间的记录误差20元。庭审中,黄德彬主张,该20元为余虎将自家的粮食运送到黄德彬处加工,加工费20元,黄德彬记录的加工粮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庭审中,余虎对加工事实及加工费予以了认可。2014年4月11日,余虎向黄德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虎饲料钱柒万零伍佰捌拾元整,2014年4月11日,欠款人余虎”,欠条下部有7月2日收2000元字样。同时,在余虎的记录的流水账单的尾部有7月2日,付2000元整字样。余虎和黄德彬当庭确认,黄德彬的小名为黄虎。庭审中,张克贵认可应由其出资用于购买饲料,但实际未出质购买过饲料。黄德彬提供的送货单,经询问,黄德彬认可送货单系送货完成之后补写,并非送货时出具。拆迁后,张克贵与余虎发生纠纷,张克贵于2015年4月7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该合伙协议案件依法作出了判决,终止张克贵与余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财产2266477.10元,由原告张克贵分得1030000元,被告余虎分得1236477.10元。张克贵与余虎合伙协议纠纷案现已执行完毕。经黄德彬等四人的申请,本院以四案饲料款的总额对张克贵和余虎在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的拆迁款各冻结32万元。2016年6月28日,张克贵要求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该次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送货单、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协议书、黄德彬出具的证明、余虎出具的欠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克贵和余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发生,余虎、张克贵是否拖欠黄德彬货款;三是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关于张克贵和余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张克贵于2015年4月7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该合伙协议案件依法作出了判决,终止张克贵与余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张克贵以与余虎合伙成立“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终止合伙协议之诉,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又主张“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终止张克贵与余虎之间的合伙协议的事实不符,故张克贵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不成立,张克贵、余虎已经通过合伙协议诉讼分配了“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张克贵、余虎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本案中不必追加“雅安市雨城区兴利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二、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发生,余虎、张克贵是否拖欠黄德彬货款的问题。余虎与张克贵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购买饲料的款项由张克贵负责出资。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克贵并未实际出资用于购买饲料,在饲养种猪的过程中,投喂饲料的行为必然发生,故此,余虎作为实际饲养人,通过赊购饲料用于喂养种猪具有合理性。再者,余虎和黄德彬均对购买饲料的行为进行了流水记录,双方记录除20元的加工费外,其余的金额完全一致,且事后余虎即向黄德彬出具了欠条,能够证实双方间发生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余虎尚欠黄德彬货款68566元,加工费20元。该款系余虎为履行与张克贵的合伙事务所拖欠,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拆迁款已被双方分配,依张克贵与余虎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上述款项应各自承担50%的支付责任,即各承担34293元。张克贵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克贵关于合同一定为书面形式的主张不成立。张克贵主张其饲养的是种猪,而黄德彬提供的证据显示有部分普通饲料,对此张克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种猪在成长期间不能吃普通饲料,故张克贵的该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克贵主张余虎母亲的养猪场与余虎、张克贵的养猪场在同一地点,从而主张余虎之母饲养的猪可能吃了部分饲料,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张克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对此双方无约定,从黄德彬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视为张克贵、余虎已逾期支付货款,张克贵、余虎应从黄德彬起诉的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德彬货款342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克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德彬货款342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余虎、张克贵各负担391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将该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