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722昆山力振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力振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8722号原告:昆山力振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03064894,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505736E,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116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曹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力振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35.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配件,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欠款明细、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1535.4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力振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价款21535.4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2153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