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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飞英、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英,林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81执异25号案外人:袁文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案外人:李汉妙,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住梧州市长洲区。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飞英,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海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李飞英与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于2017年5月27日对执行林海强名下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街的一层10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1024526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共称,袁文才、李汉妙在购买产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林海强名下的岑溪市探花一街的一层101号商铺之前,已查明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才购买,法律允许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出售,袁文才、李汉妙购买此房没有任何过错。2016年6月3日袁文才、李汉妙与林海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5万元和房款25万元购买其房屋,随后林海强已将房屋交付给袁文才、李汉妙,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袁文才、李汉妙已实际占有房屋,而房屋产权尚未过户登记是出卖人由于未能办不动产分割证的不可抗力原因所致,袁文才、李汉妙对此没有过错。袁文才、李汉妙是在案件执行阶段知道房屋被查封的,其申请法院解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法院对上述房屋(商铺)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李飞英称,根据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林海强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出卖人名字由林广武涂改为林海强;《交房协议》反映是林广武而不是林海强交房;“收条”落款反映是林广武、林海强两个人收款,并且其一次付清房款30万元又包括定金5万元在内不符合交易习惯,30万款项也属较大笔交易而没有通过银行转帐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案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林海强的房屋抵押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林海强发生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袁文才的尾号为9973银行卡反映2016年6月3日转款至尾号为8505的银行帐户,此款不是转给林海强而是转给林广武的,而林广武不是房屋产权人,若按案外人所称的在2016年6月3日已付清购房款给卖房者,为何案外人在同月的5号又转款4万元至尾号为8505的银行帐户,由此说明案外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交付购房款给林海强的事实。案外人所称的不是事实,其与林海强串通目的是为了逃避林海强的债务,不同意解除产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林海强名下的岑溪市探花一街的一层101号商铺的查封,请求法院对此该房屋予以继续执行。本院查明,李飞英(申请执行人)与林海强、黎文燕(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李飞英向本院申请查封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0××33号]及被告黎文燕名下位于岑溪××××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此李飞英申请查封的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1月4日本院(2016)桂04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海强、黎文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给李飞英。2016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李飞英申请执行生效的本院(2016)桂04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在案件执行中的2017年5月26日,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以上述其所称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虽主张在2016年6月3日其与被执行人林海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交付购房款,买受产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街的房屋,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海强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对其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30万元给林海强不能确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所提异议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到其名下,不能证明此房屋权属为其所有。本院对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街的房屋进行查封,是为了清偿林海强、黎文燕所负债务,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提出请求本院终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文才、李汉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岳审判员 梁 智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