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7时许,阿荣旗某某镇居民张某1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组并在侧翼上载着妻子刘某,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高某1无证驾驶×××号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张某2家门前时,与张某1的四轮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刘某受伤。经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某1赔偿张某1、刘某共计30万元,已付1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1无证驾驶×××号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中央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张某2家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村民张某1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及乘坐四轮拖拉机侧翼的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后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张某1、刘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1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赔偿18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电话报案。证据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1系成年人。证据三,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高某1无证驾驶儿子高某2的自卸车准备去地里干活,由于阳光照射强、逆光,影响视线没有发现对方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张某1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组车斗的左侧尾部相撞。证据四,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当天张某1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拉着妻子去地里干活,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听到后边咣的一声,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证据五,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刘某坐在四轮车头左侧翅膀上,被后边上来的一辆车给撞了。证据六,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接到父亲高某1的电话,高某2与张某1的儿子一起到的现场,张某1夫妻被送往医院,高某1心脏病发作不能说话,只能用手比划表达情绪。高某2告知民警后将高某1送回家休息,高某2去医院看望伤者并支付医疗费。证据七,阿荣旗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据八,书证,证实张某1在阿荣旗农机监理站没有办理农用拖拉机驾驶证。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证据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双方的民事赔偿情况。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高某1的诊断书及看守所不宜羁押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1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永生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高 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