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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李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李剑,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被执行人李剑,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程伟,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0.00元、申请执行费11,464.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0元、申请执行费11,464.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属真实意愿的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0元、申请执行费11,464.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