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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希山与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山,铁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093号原告赵希山,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铁心,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希山诉被告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山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1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1年,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6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5600.00元(10000.00元×0.02元×28个月)被告铁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铁心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0.02元,期限1年,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28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2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希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00.00元(10000.00X0.02X28个月),本利合计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铁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