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双和、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双和,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17号申请执行人夏双和,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证件号码133030197203094353。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文通。其他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地址吉安市青原区井冈山大桥东。其他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其他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中国移动大厦。其他执行人黑龙江大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申请执行人夏双和与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于2016-3-8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2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双和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河北飞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收入元至本院(户名:;帐号:,开户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