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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750马小春与钱羿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春,钱羿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750号原告:马小春,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受马小春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羿贝(曾用名钱彩虹),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马小春与被告钱羿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羿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钱羿贝立即归还借款2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钱羿贝多次向马小春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至2017年3月借款共计203000元。但钱羿贝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钱羿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钱羿贝向马小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18日,钱羿贝向马小春借款53000元;2014年12月31日,钱羿贝又向马小春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6日,钱羿贝再次向马小春借款60000元;钱羿贝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钱羿贝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钱羿贝向马小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马小春与钱羿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羿贝应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钱羿贝。马小春主张按照本金203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钱羿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羿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小春借款2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钱羿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73元,保全费1620元),由钱羿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