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孝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孝,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墨江县,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孝曾与李某家有矛盾,为报复泄愤,于2017年1月19日21时许持刀、斧头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泡竹箐村民小组(勐仑老八道班)李某家香蕉地,将被害人李某家香蕉树砍毁388棵。之后又返回家中背着装有农药的喷洒器,将农药喷洒在被害人李某家的未砍毁的36棵香蕉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家被毁坏的香蕉树共计424棵,价值892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孝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采取砍毁、喷洒农药等方法毁坏他人香蕉树,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周孝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其以引起案件的发生是被害人李某家占势力断其水、电,后来又断通往香蕉地的小路,不让其走香蕉地小路和运香蕉卖,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两家发生矛盾,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害人家持一根木棒扬言将其打死,因气愤无奈之下,趁被害人家没有人,持砍刀、斧子砍毁李某家香蕉,后来又用农药喷洒香蕉树。案发后,连夜赶到勐腊县公安局投案,民警认为是疯子便告诉说:“需到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投案”,其便骑摩托车回到家,直至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报案后侦查人员才来传唤。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砍毁的香蕉树未参与清点,直接交待被害人家自己清点,被告人本人和其他第三人未参与清点,后期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针对涉案香蕉树数量叫被告人签字确认,当被告人提出来没有见证人参与清点的情况下,对清点数量质疑拒绝签字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采取强硬态度,无奈之下对被害人清点的香蕉树数量上签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该取证方法在没有其他无见证人的情况下,单凭被害人一家清点的香蕉树的数量指控其犯罪事实,不符合事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办案民警取证程序违法,应以排除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孝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家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而为报复泄愤,持刀和斧头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泡竹箐村民小组被害人李某家在勐腊县勐仑养护段老八道班背后种植的香蕉地,将被害人李某家种植的香蕉树砍毁388棵。之后又返回家中,用喷洒器将农药、水配制成喷雾济后返回到香蕉地,将农药喷洒在被害人李某家的未砍毁的36棵香蕉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家被毁坏的香蕉树共计424棵,价值8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周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住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老八道班,属邻居,被害人家将其安装的水、电截断无法生产、生活,后来又把通往香蕉地的小路也被堵住,无法开车通往自己家的香蕉地拉香蕉,为此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吵,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被害人家将其放养的旱鸭子打死,想想心很不舒服,又想起与被害人家吵架的往事,加之自己又喝了酒,就拿砍刀上被害人家香蕉地砍香蕉树,因天黑砍了一棵香蕉树刀就掉了找不着,后回家拿斧头返回香蕉地接着砍了几个小时,砍了多少不清楚,后又回家背喷洒器到香蕉地喷洒农药。当晚就骑摩托车到勐腊县公安局投案,因民警说需要到关累边防派出所投案,就没有到关累派出所投案便回家,后听说被害人家已经报案,就没有去投案。此事情的发生是被害人家总是欺负人,就故意找被害人家出气而砍香蕉树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种植的香蕉树被砍毁后,向勐腊县勐醒农场派出所报案,因民警交待说不属于其派出所的管辖,又向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110报案。案发前,因道班属偏远无水、电,各家安装饮用水和水轮机发电,因其家水轮机出故障在修理中将水管堵住影响大家用水,没有告诉被告人周孝而引发两家吵架,后来小路上走的人多,怕有人弄坏香蕉上的袋子,就用一根铁杆将小路堵起来,也没有跟被告人说过,被告人周孝家的香蕉地也要从这条小路走才能到,就这样双方发生争吵。小路是其家开挖,如被告人周孝不要求,堵路的铁杆不会打开。香蕉被砍毁的事是通过旁边人告诉才得知是被告人周孝砍毁的,清点被砍毁和喷洒农药的香蕉树数量时,只有自己家人没有其他人参与清点的事实、经过。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周孝、被害人杨某1均住在八道班,属邻居。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过问其家香蕉树被砍毁一事时,其不知道是谁砍毁香蕉树,后来打电话过问被告人周孝时,被告人周孝承认了其砍毁被害人李某家香蕉树的事实,并告诉说其正在公安局,当问到为什么要砍香蕉树时,被告人周孝回答说被害人家把香蕉地的小路堵死,不让其过,所以将被害人家的香蕉树砍死。香蕉树被砍毁多少其未参与清点的事实、经过。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接到110指令后赶到被告人周孝家,将正在做家务的被告人传唤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时间、地点、经过。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指纹、DNA样本采集,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周孝指纹和DNA样本信息的事实。7、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技术人员到现场随机取样5株香蕉果实,去除果实杆后,得出5个果实净重87.6公斤,从而计算出单株产量为17.52公斤,388株香蕉产量为6797.76公斤;农药喷洒的香蕉树36株,其产量为630.72公斤,香蕉产量共损失7428.48公斤的事实。8、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孝抓捕后,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证或违禁品,其人身无伤情;涉案农药喷雾器、斧头一把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扣押,并将涉案作案工具移交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周孝的供述到现场进行寻找被告人周孝使用的砍刀,因被告人周孝不能详细陈述其丢弃砍刀方位,民警对现场及周围进行勘查时,未寻找到涉案砍刀,至无法提取的事实。10、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被砍毁的香蕉树价值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12、体格检查表、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孝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捕收押后进行体格检查,诊断为既往脑梗病史、体检血压三期190/100mmhg,心电图室性早期收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孝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采取砍毁、喷洒农药等方法毁坏他人香蕉树,价值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周孝提出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民警交待应向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投案时,未按照指定地点投案,便返回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抓获,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杨某2的证词,不能排除被告人周孝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但侦查证据中没有接待民警记录材料和证言,其提出自首意见,从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此情节在对被告人周孝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周孝提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参与或找见证人见证下清点被砍毁的香蕉树数量,只凭被害人一家的通报数量确认事实和锁定证据,被告人不认可,办案程序违法,应予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在办案民警未参与或找见证人见证下清点被砍毁的香蕉树的情况下,围绕被害人单方清点的香蕉树的数量进行侦查取证。在本案证据中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未受任何单位的授权和委派的情况下,出具证明,证明派出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作香蕉产量损失评估,没有对涉案香蕉树进行清点,评估中以现场随机取样的方法,进行评估香蕉损失产量,在未清点实际被砍毁香蕉数的情况下,认可了被害人一家清点的被砍香蕉数,并以此评估了香蕉损失产量,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失实,在后期,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发函至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协助书》,而鉴定机构委派2名价格认定人员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没有到实地核查或听取被告人对被砍毁香蕉数量是否认可等意见的情况下,仍采用被害人一家单方清点的香蕉树被砍数量和无关联的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评估依据,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不能排除被害人单方提供的香蕉被砍毁数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办案民警侦查取证程序和收集证据存在瑕疵。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孝砍毁被害人李某家香蕉树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且在被告人周孝供认、即在后期进行辨认、指认被其砍毁的香蕉树的事实上,虽其不认可涉案香蕉数量,而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砍毁被害人家的香蕉树的实际,予以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办案程序违法,应予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存在不予收押的实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