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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台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C}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902民初103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6月3日起成为被告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0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执业证,并且非法克扣原告工资近一万元,不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欠交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七劳人仲不字(2016)第282号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上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是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原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内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劳动仲裁部门做出的关于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受案范围内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不能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由仲裁部门受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招录新毕业生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从2012年6月3日起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足额工资和缴纳保险待遇,该合同第三条第十项明确约定了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劳动义务的最低年限,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1份,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需回去进行核实,通过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存在欠缴(2012年有5个月缴费记录、2016年缴费9个月),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为原告多缴费两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2015年2月份、6月份至11月份工资条1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扣原告工资460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是2015年的,是2014年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工资条可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后是全额发放的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诉至法院,由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主张被告不同意,因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原告继续主张终止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已经申请反诉。对于第二项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执业证的行为,也不存在配合原告办理转注册手续义务。对第三项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全部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第四项给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第五项、第六项属于行政义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且也没有造成损失,故该两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中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招录新毕业生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事业编制,依据劳动合同法本案应由劳动部门仲裁审理后才可以起诉到法院,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低年限为10年,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十项违返劳动合同法第25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条款自相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人事科2016年7月人员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表示原告离开前以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扣原告工资为由,已口头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离开后被告已经给原告停止发放工资,不存在多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6月3日起成为被告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0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举工资条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庭审查明该工资条系原告2014年工资条,被告考核后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近10000.00元的诉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通过原告所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可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9个月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诉求相关证照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已查明被告中医院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请求,对原告该主张庭审核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负该义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不去被告处上班之前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明示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共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对原告所举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对本案依法应当受理。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返还原告刘某某执业证;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兆    滨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刘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