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尚高峰与姜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高峰,姜保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442号原告:尚高峰,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姜保平,男,现年40岁,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尚高峰与被告姜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尚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保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组织原告到外地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2月8日,被告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特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于2017年1月已支付原告2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利息放弃。被告姜保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姜保平于2016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今欠尚高峰15000元的条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的劳务费,因被告已支付2000元,对于下余的13000元,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被告未清偿。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尚高峰清偿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