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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民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民,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负责人:郭卫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建及被上诉人兴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赵民是合法的土地租赁权人。赵民与兴寿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兴寿镇xx村村北土地,一直交纳租金至今,赵民对土地有合法的占用、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兴寿镇xx村北非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其他补偿是对赵民承租土地剩余年限租金进行补偿,并认可兴寿镇政府对土地的占有权,认为赵民失去对土地的占有权,则赵民与兴寿镇政府存在租赁土地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赵民与兴寿镇政府没有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寿镇政府辩称,兴寿镇政府并未从赵民处承租土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赵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赵民与兴寿镇政府的土地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兴寿镇政府将香屯村xx路东0.6亩土地交付给赵民;3、判令兴寿镇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民与兴寿镇x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赵民承租涉案土地,租期三十年。2012年1月20日赵民(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兴寿镇xx村村北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其它补助费”系对原告土地租赁剩余年限的承租权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民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之间并未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经释明,赵民仍然坚持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故裁定驳回赵民的起诉。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03年11月5日,赵民与兴寿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赵民承租涉案土地。2012年1月20日,赵民与兴寿镇政府《兴寿镇xx村村北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赵民从涉案土地上搬迁并将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兴寿镇政府拆除,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判断,赵民与兴寿镇政府之间并未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兴寿镇政府未从赵民处租赁涉案土地。赵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维平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