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玲与刘敬峰、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刘敬峰,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61号原告:周玲,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刘敬峰,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周玲与被告刘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敬峰申请追加周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原告、被告刘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一分承担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13万元×年息12%×2年+13万元×12%/360×64=33973.3元),总计163973.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2日,刘敬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敬峰欠周玲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2015年5月29日,按月息一分,刘敬峰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敬峰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中旬起重新按月息一分计息,此后,原告要求刘敬峰清偿借款,被告多次表示无钱可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敬峰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借款也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两被告已经离婚,该部分借款两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周兰归还,因此,请求判决该债务的本息由周兰承担。被告周兰辩称:2011年刘敬峰出资60万元,刘叶柱出资40万元合伙成立上海景升楼梯公司,公司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了,于2012年2月12日在我姐周兰处借款1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面于2015年5月29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所以这10万元是公司债务。现该公司是刘敬峰一人经营的,生意很好,我在鞋厂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这个欠款我没有能力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笔钱应由刘敬峰偿还。上述二被告对欠原告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此笔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13万元及利息的分割只能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原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敬峰、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刘敬峰、周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