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厚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840号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管理委员会26层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9355819A。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应厚斯,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中天城投金融中心)与被告应厚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城投金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厚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城投金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金融6-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93.5元;3、判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单方申请办理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北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6号楼11层20号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筑房预观山湖字第Y1533366号)的注销手续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号:Y15033767)的注销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手续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金融6-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北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6号楼11层2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9.53m2,总价款6739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43939元,尾款3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其尾款支付方式由按揭贷款转为分期付款,并签订《按揭转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5日前通过分期付款形式将剩余购房尾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仍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仍予以拒绝。根据《按揭转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上述期限内将尾款如期支付至甲方账上,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按下列条款进行处理:1、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购的商品房由甲方另行销售,同时由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撤销备案登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因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应厚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与××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第6号楼11层20号房屋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金融6-180,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67393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款343935元,余款33万元由被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43935元,原告则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号为:Y15033767),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观山湖字第1533366号)。因被告一直未能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按揭转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尾款被告应厚斯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转为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并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就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支付、撤销备案登记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因被告仍未能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购房尾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通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履行尾款支付义务,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厚斯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商品房事宜自愿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按揭转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变更合同部分内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符合双方对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7393.5元符合双方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现确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合同所涉房屋又已在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原告现要求在合同解除后其可单方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的注销登记手续,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与执行,此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办理注销手续所需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此项主张本院亦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应厚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因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又已向原告支付过343935元的购房款,该款原告应及时向被告退还,鉴于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费用,此两项支出建议从被告所支付的上述购房款中进行抵扣后再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厚斯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金融6-180);二、被告应厚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7393.5元;三、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单方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预售合同登记号:Y15033767)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号:筑房预观山湖字第1533366号),办理注销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应厚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原告预交742元),由被告应厚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义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