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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与合肥国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国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9-1号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兴大道66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277027K。法定代表人:汪昌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智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748945856K。法定代表人:杨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国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国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15元由原告安徽金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