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超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20号原告:韦超群,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韦超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08684.8元,包括车辆损失85468元、评估费427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8546.8元,电线杆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与灯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85468元、评估费427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8546.8元,并赔偿电线杆8000元,因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请的车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6635元,后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7365元,原告主张拆解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5510.4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5468元。被告提交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7365元。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损扣除残值后为76930元。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分别为4270元及3840元,拆解费8546.8元,赔偿灯杆损失8000元,并支出维修费85468元。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收到韦超群赔偿灯杆的损失8000元,庭后提交补充说明一份,注明应为2016年11月30日收到韦超群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6930元。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结论不足以对抗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评估费4270元系额外扩大的费用,本院不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重新鉴定的评估费3840元,拆解费8546.8元并取得相应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关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时签署投保人声明,该声明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认为评估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可投保人声明及签章处是本人签字,但对投保人声明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说明加盖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章,足以证明其实际赔付了灯杆损失8000元,被告关于该损失未评估且无票据证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出维修费85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8546.8元及灯杆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4270元、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韦超群保险赔偿金95876.8元;二、驳回原告韦超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韦超群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