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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汉华与谭志明、朱惠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华,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187号原告:陈汉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朱惠嫦,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秋云,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陈汉华诉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嫦、黄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原告共向被告送货货款120350元,被告支付了30350元,尚欠原告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汉华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3、合作办学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谭志明答辩称:答辩人与朱惠嫦、黄秋云合作开办东方红幼儿园,答辩人占46.5%,朱惠嫦占48.5%,黄秋云占5%,答辩人受股东指派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及结算。2015年10月,由于朱惠嫦与黄秋云拒不投入资金经营幼儿园,导致拖欠货款。请求法院按股东比例确定货款的给付责任。被告谭志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惠嫦、黄秋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朱惠嫦与被告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X号地块2,现有地上建筑及操场,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具体约定,幼儿园由谭志明、朱惠嫦双方按同等资金共同出资,计划投资4000000元,双方各负责2000000元投资,幼儿园开办资金不足的双方按同等投资的金额追加;双方按同等金额投资,谭志明占股49%,朱惠嫦占股51%(其中2%属于技术股),幼儿园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幼儿园的投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幼儿园合作期限以租用场地的到期期限为准;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朱惠嫦主要负责设计规划、监督及教学;双方共同管理幼儿园,随时可以查询账册,决定利润换算和分配、决策,收执单据由双方签名确认。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朱惠嫦,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惠嫦、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谭志明与朱惠嫦于2015年7月17日制定了《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培训中心财务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财务室的管理权限为主管厨房、账册、采购、收执等后勤管理工作;财务室人员2名,其中谭志明推荐梁美仪(备用金)、朱惠嫦推荐其本人朱惠嫦(记账)。2015年7月20日,黄秋云为购买谭志明、朱惠嫦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含培训中心)的股份,与谭志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黄秋云用现金600000元购买谭志明、朱惠嫦投资筹建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各2.5%股份(合共5%);购买后谭志明占股46.5%、朱惠嫦占股48.5%、黄秋云占股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起,属于前两学期(第一年)的全部收入用于经营、运作和设备维护、工资、培训、屋租等,亏损或盈利按股份比例追加或分成(工程款除外)。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合作经营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配送水泥、沙石等货物,并由被告谭志明向原告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款项共计为120350元。欠款后,被告支付了30350元,尚欠9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另外还查明,谭志明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过合同,合同也盖有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印章。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朱惠嫦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并且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朱惠嫦。谭志明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谭志明向原告陈汉华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谭志明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行为,东方红幼儿园是被告谭志明、朱惠嫦合作开办的,黄秋云在后来加入合伙当中,因此,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谭志明是东方红幼儿园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对于全体合伙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支付尚欠货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汉华支付货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