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宏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387号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6740850U,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黄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宏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志松、林作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我公司给被告江宏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与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开发商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被告江宏建系XX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江宏建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11.20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宏建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共5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宏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开发商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月。被告江宏建系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业主,房号为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6.50平方米,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11.2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和2017年1月22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向小区业主发函催收所欠物管费,但被告江宏建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江宏建购买了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的房屋,该小区系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业主的被告江宏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宏建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宏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0平方米,未交纳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共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江宏建应支付给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4个月×106.50平方米=5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