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与新民市东城街广达轮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东城街广达轮胎商行,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广达轮胎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农机市场**幢****号。经营者:孙连文,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商行经理,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商行职员,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徐轮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新民市东城街广达轮胎商行(以下简称广达轮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达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出示的发货单的货物货款包含在上���人2012年12月28日预付的40万元货款中。一审判决认为该笔货款未在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中结算,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购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诉人年度购货款达到200万元的有返利。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购货没有达到200万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付款40万元,并订购一批货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发货单,并出具征询函(即对账单),事实上该函并非在当日签署,而是在之后对的账,双方对于发货单的明细及价格都是清楚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在月度付款2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给付3%的返利。在2013年上诉人曾经五次每次付款20万元,并在2012年12月28日预付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故在计算货款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42000元的返利。2、关于发货单价问题。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销售价格表是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如果调整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为准,被上诉人在2013年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发票及货物清单,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票及所附货物清单的价格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维修市场开票价格”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不是三家单位独立开具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三家单位盖章。三家单位与被上诉人都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效力不足,不应采信。一审判决称对徐州昊达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但是该证人没有出庭,询问笔录也没有质证,一审判决中引用,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单价和总价,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拖欠货款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按照约定对账,也未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2013年购货发票(提供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并非所谓的附随义务,卖方不提供发票,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不知欠款及数额,无法支付货款,故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返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奖励政策第二项第三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结清全年货款的情况下给付办理,否则有权取消上诉人的年终返利”。徐轮橡胶公司一审诉请:一、广达轮胎商行支付货款303330.8元及利息80761.8元(利息以3033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384092.6元;二、诉讼费由广达轮胎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达轮胎商行与徐轮橡胶公司于2003年左右建立合作关系,每年签一次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经对账,此时徐轮橡胶公司欠广达轮胎商行32163.2元,2013年徐轮橡胶公司共向广达轮胎商行供应货物的货款为1415494元(包括货物的出库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货款208060元,下余货物的货款为1207434元),广达轮胎商行在2013年共支付货款100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徐轮橡胶公司根据广达轮胎商行在2012年的销售情况,应向广达轮胎商行奖励8万元,截至2013年9月25日,广达轮胎商行尚欠徐轮橡胶公司货款303330.8元,徐轮橡胶公司多次催要,广达轮胎商行均拖延支付,故徐轮橡胶公司诉至法院。广达商行一审辩称:徐轮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双方自2003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签订轮胎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徐轮橡胶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发送货物的货款已包含在广达轮胎商行于2012年12月28日预付的40万元货款中,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对账时已将该批货款予以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徐轮橡胶公司欠广达轮胎商行32163.2元,2013年货物的货款应为921257元,广达轮胎商行没有收到徐轮橡胶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发票所列的价格明细,且该价格表中单价明显高于徐轮橡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交给广达轮胎商行的价格表中的单价,广达轮胎商行在2013年已付货款100万元,徐轮橡胶公司根据广达轮胎商行在2012年的销售情况还应向广达轮胎商行奖励8万元,故广达轮胎商行不欠徐轮橡胶公司货款,而是徐轮橡胶公司欠广达轮胎商行预付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轮橡胶公司与广达轮胎商行自2003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徐轮橡胶公司向广达轮胎商行作出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32163.20,广达轮胎商行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徐轮橡胶公司(甲方)与广达轮胎商行(乙方)于2013年1月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辽宁省销售甲方“甲”牌农业、轻卡胎系列产品的经销权,乙方订货年度总金额200万元,甲方对乙方的供货价按当期甲方的销售价格执行(以甲方价格表为准),如遇市场变化,价格需要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乙方月销售汇款超过20万元以上,现款部分给予3%的月度返利,乙方全年销售回笼额在200万元以上,甲方给予乙方1%的年终奖励,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或支付货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向甲方进货等情形视为违约,违约后,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货、取消全年奖励、要求乙方给予5-10万元赔偿、限乙方在当月付清所欠甲方全部货款等措施,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徐轮橡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5日制作出送货单,其后分别将货物发送,由广达轮胎商行分别接收,其中,2012年12月31日制作的送货单上所涉货物于2013年1月15日接收,下余批次货物的接收日期双方现均无法确定。徐轮橡胶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就2012年12月31日出单的货物开具金额为208060元的发票;于2013年3月28日就2013年3月26日出单的货物开具金额为286008元的发票;于2013年6月7日就2013年5月20日出单的货物开具金额为159906元的发票;于2013年7月11日就2013年6月24日出单的货物开具金额为190393元的发票;于2013年8月13日就2013年7月4日出单的货物在扣除8万元奖励款后开具金额为60524元的发票;于2013年9月25日就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5日出单的货物开具金额为430603元的发票,以上发票后均附有所涉批次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广达轮胎商行于2012年共向徐轮橡胶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12月28日支付40万元;广达轮胎商行于2013年共向徐轮橡胶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徐轮橡胶公司提供了三份“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维修市场开票价格”,分别由高阳县恒通轮胎经销处、长春市联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昊达轮胎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以上型号规格单价属实,为我公司同期从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采购轮胎开票价。”经该院核对,涉案发票所附货物清单中单价与税额同该价格表中同期价格一致。案件审理中,该院另对徐州市昊达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徐州市昊达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核对,确定涉案发票所附货物清单中的价格与徐州市昊达轮胎有限公司在同期向徐轮橡胶公司购买相同规格轮胎的价格一致。广达轮胎商行另提供一份价格表,但没有签字和盖章,徐轮橡胶公司否认由其作出。徐轮橡胶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另陈述双方经常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出单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货物也是先发货后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徐轮橡胶公司与广达轮胎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2012年12月31日广达轮胎商行与徐轮橡胶公司对账时,是否已将出单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货物的货款结算在内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批货物于2013年1月15日接收,徐轮橡胶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208060元的发票并作出包含价格在内的货物清单,徐轮橡胶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仅是自行作出送货单,广达轮胎商行于2013年1月15日才收到货物,在广达轮胎商行未收到货物、未经检验并确定该批货物的货款时,双方不可能对尚未发生的交易、尚未确定的货款在2012年年底就进行结算,此外,广达轮胎商行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却不列明尚未收到的货物��也不符合常理,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款到发货,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批货物就是按照“款到发货”的约定来履行的,且徐轮橡胶公司也陈述双方经常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综上,对于广达轮胎商行就此所作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即截至2012年12月31日,徐轮橡胶公司欠广达轮胎商行32163.2元,双方在对账时未将208060元货款结算在内。对于徐轮橡胶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广达轮胎商行陈述其持有的2013年销售价格表由徐轮橡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约定价格会根据市场变化而调整,并非固定不变,经核对,涉案发票所附货物清单中价格与徐轮橡胶公司在同期对外销售时的价格一致,故对广达轮胎商行抗辩认为价格过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广达轮胎商行在2013年收到货物的货款应分别为208060元、286008元、159906元���190393元、60524元(已扣除8万元奖励款)、430603元,共计1335494元,故广达轮胎商行尚欠徐轮橡胶公司的货款应为1335494元-100万元-32163.2元=303330.8元。对于广达轮胎商行抗辩没有收到发票的问题,该院认为,向广达轮胎商行交付发票是徐轮橡胶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即便广达轮胎商行未收到发票,也不影响广达轮胎商行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对于徐轮橡胶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期即2013年9月25日起算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广达轮胎商行未按约付款给徐轮橡胶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徐轮橡胶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但双方对涉案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进货日期均不能确定,仅能确定是在2013年9月,故对于徐轮橡胶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调整为:以3033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达轮胎商行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轮橡胶公司支付货款303330.8元及利息(利息以3033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0761.8元为限);二、驳回徐轮橡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广达轮胎商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徐轮橡胶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的名称为新民市广达轮胎商行的发票,面额为208060元,后附有与之金额对应的销售货物清单一份(备注栏内注明:2012年12月31日、1230624)和出单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编号为620121230624的发货单一份。徐轮橡胶公司提供的客户为广达轮胎商行2013年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列明2013年1月31日销售货物金额为2080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2月31日发货单所列明的货款是否已经包含在2012年12月28日所付的40万元货款之中,即该笔交易统计年份应该在2012年还是2013年;二、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的单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31日发货单所列明的货款应统计入双方2013年账款中。上诉人在落款为2012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说明其认可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付徐轮橡胶公司货款32163.2元。徐轮橡胶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2013年度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2012年度明细账的结余金额与广达轮胎商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结余金额一致。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发货单货款金额为208060元,该笔货物销售未计入2012年度的明细账中,而是计入2013年1月的明细账中。因此,该笔货款2012年度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应在2013年度进行结算。上诉人虽抗辩称2012年12月31日制作的发货单包含在2012年12月28日所付的40万元货款之中,已结算完毕,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的单价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同期销售单价提供三份销售商出具的证明,且其所举证的同期价格与涉案发票所附货物清单中单价一致。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列价格过高,但其提供的价格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单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款到发货,广达轮胎商行未按约付款给徐轮橡胶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徐轮橡胶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东城街广达轮胎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