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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484王昱文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文,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484号原告:王昱文,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陈波,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王昱文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陈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倪荣祥介绍,陈波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条,承诺同年3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波向原告王昱文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昱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波向原告王昱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陈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昱文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