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初1116号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南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93974605N。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宝,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锋,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城镇居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博力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