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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华诉山西省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隰县基督教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山西省隰县人民政府,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082行初10号原告王国华,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记秀,男,隰县龙泉镇退休干部,(与原告系姑表关系)。被告山西省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斌,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武,男,隰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翟云德,男,隰县质监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隰县基督教)。法定代表人XXX,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男,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山西省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隰县基督教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武、翟云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隰国用(2011)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档案。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94年7月14日隰县商业局房改时,原告购买隰县糖酒副食公司座落在东大街幸福区22号大合院家属住房四间(1号证据土地使用证)。当时购买家属住房大合院内的厕所作为公共设施保留,由大家共管共用。后来有的购房户虽另筑院墙,但仍留有各户上厕所的通道,原大合院内厕所一直共管共用(2号证据)。原告2015年6月30日发现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给第三人基督教颁发了隰国用(2011)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存在的问题是,在第三人未取得原财贸学校三间教室土地的使用权和大合院中共管共用厕所及通道的独立使用权的情况下,把原大合院中三间教室以外和共管共用的厕所以及上厕所通道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对原大合院共管共用厕所以及上厕所通道的共同享有权利。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隰国用(2011)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使用证。2.书证六份。图片两张。3.证人岳贵元出庭作证。4.证人郭根祥出庭作证。5.隰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第三人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第三人取得的(2011)第0014号《国有土地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隰国用(2011)第0014号土地使用证。2.个人宅基地使用证。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去备注“该同志房后有一米滴水权,南面三米路为共管共用,大合院东南角厕所共管共用”外其余予以认定。3、4、5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35页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其中有土地登记表,赵春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重修基督教堂申请、文件等,房产买卖合同,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证书合法有效,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相邻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隰县法院就此事作出(2016)晋103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对厕所共管共用的权利,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如四邻签字中,周保保说从未在第三人办证过程中的表格中签过字,第三人的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资格适格,原告没有起诉过被告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大合院东南角厕所为共管共用,因此被告颁发的第三人的土地证侵犯了其权利,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证书中的“大合院东南角厕所为其共管共用”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原证上没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添加涂改了建筑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霍州市人民法院对王国平的起诉予以立案。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认为当时购买家属住房时,厕所作为公共设施保留,由大家共管共用,原告未提供所有权证据,应认定为使用权,并未出售给任何人,故该厕所用地系政府公共用地。2011年9月8日隰县人民政府通过划拨的方式将隰县糖酒副食公司座落在东大街幸福区22号大合院除卖给个人部分全部划拨至基督教会,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厕所共用的权利,经了解,幸福区22号大合院个人购买的部分,经过几年的改造,各家院中均建了厕所。本院认为公用权系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基督教会所有的系所有权,在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所有权应优先使用权,故原告认为侵犯其共管共用厕所应撤销隰国用(2011)第0014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律具结书》中指界人周保保的签名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指界人周保保的签名是否虚假与原告无关,其侵犯的也非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隰国用(2011)第0014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该发证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华要求撤销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颁发的隰国用(2011)第0014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