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伟华、曹帅等与张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张淦,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230号原告:曹伟华,男,1972年4月16日生,住淮阳县,系张艳琴丈夫。原告:曹帅,男,1992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张艳琴之子。原告:曹莉莉,女,1995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张艳琴之女。原告:曹宇,男,1999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张艳琴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淮阳县,系曹伟华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淦,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与被告张淦、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张艳琴为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张艳琴在审理中死亡,2017年3月20日原告张艳琴变更为本案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刘若泉,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103257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淦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淮郑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路段时与张艳琴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艳琴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交警大队认定张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艳琴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3月1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2、因受害人在医院治疗两个月后死亡,我方要求对其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我方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医院的过错有关系。3、我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74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被告张淦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5、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艳琴在上海居住、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在上海的租房合同或居住证明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务工收入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淦驾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淮郑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路段时与张燕琴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艳琴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交警大队认定张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左上肢缺如。4、多发骨折颈5椎体骨折并错位,双侧肋骨多发骨折,L1-L4左侧横突骨折,双侧骼骨骨折,左侧趾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蝶窦血肿。7、全身多处擦伤。张艳琴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3月1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3月16日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艳琴尸表检验,推断死亡原因。2017年3月28日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刑)鉴(尸检)字【2017】030号鉴定书,认为死者张艳琴系头部、胸腹部及四肢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至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张艳琴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居住在上××市闵行区居住,工作单位为上海奥铜物资有限公司,月工资4200元。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为张艳琴垫付医疗费7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3474元、误工费8260元(4200÷30×59)、营养费1180元(20×59)、护理费10946元(92.76×59×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59)、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100%×2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96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共计987628元。但原告要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张艳琴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但未按法庭指定的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采信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刑)鉴(尸检)字【2017】030号鉴定结论。因张艳琴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上××市闵行区务工并居住,被告辩称的张艳琴在上海务工、居住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897248元。三、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000元。四、驳回原告曹伟华、曹帅、曹莉莉、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047元由被告山东顺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