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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俊荣与吕学钢、李万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荣,吕学钢,李万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549号原告:唐俊荣,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钢,男,1987年4月29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万臣,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俊荣与被告吕学钢、李万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学钢、李万臣、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13.3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00元、医疗费31389.51元、误工费14498.8元、护理费4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54849.1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吕学钢、李万臣共同承担6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7时10分许,吕学钢驾驶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宝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宝通路交口南侧时,遇唐俊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穿插等候红灯车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至此,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唐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吕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唐俊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学钢、李万臣辩称,被告吕学钢系被告李万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对于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7时10分许,吕学钢驾驶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宝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宝通路交口南侧时,遇唐俊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穿插等候红灯车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至此,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唐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吕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唐俊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出院诊断记载:肱骨外髁骨折(右侧);前臂碾压伤(右侧)。2017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个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02元(计算110天)、护理费3246元(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5648元。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吕学钢系被告李万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吕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唐俊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的结果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吕学钢与唐俊荣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K×××××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吕学钢系被告李万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应由被告李万臣按照被告吕学钢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3138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与原告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02元(计算110天)、护理费3246元(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564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2789.51元由被告李万臣赔偿60%计13673.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俊荣经济损失25648元;二、被告李万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俊荣经济损失13673.71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唐俊荣账户,原告唐俊荣联系电话:1382050****)三、驳回原告唐俊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唐俊荣负担70元,由被告李万臣负担10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