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龙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强服饰加工厂、王兴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54号原告:滁州市金龙服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江东路28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7373409823。法定代表人:金明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红强服饰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库路***号B8201红强服饰。投资人:黄宏祥。被告:王兴利,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XX山,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滁州市金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强服饰加工厂(以下红强加工厂)、王兴利、XX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庭,被告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强加工厂、XX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217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加工费近7万元,双方通过结算加工费为6173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4万元,余款2173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红强加工厂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王兴利辩称:7万元加工费不确定,后续有修复费用,确定后减去修复费用,才是被告方应支付的费用;7万元被告方已付4万元,还要减去修复的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服装的成本价,原告应当少红强加工厂钱;被告二、三是业务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山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前,被告红强加工厂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双方通过结算加工费为61738元,被告承诺当年12月28日前结清。原告为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4万元,余款21738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发票、本院2017年5月4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被告方王兴利在本院庭审中承认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和原告根据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强加工厂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兴利、XX山提供红强加工厂证明证明其是职务行为,结合原告在2017年5月4日本院庭审中称“我给红强服饰加工服装”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名称为红强加工厂,应当认定王兴利、XX山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王兴利、XX山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二、王兴利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不合格服装维修费,原告不认可,由于被告红强服装厂没有提起反诉,红强服装厂可以另案要求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红强加工厂主张支付加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强服饰加工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金龙服饰有限公司21738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上海红强服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