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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辉县市时代广场“好心情”化妆品店内,将崔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3818元。另查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司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