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能武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能武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84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周某甲的母亲。被告:杨能武,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飞。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能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各负担一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30000元(自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起至2017年起诉前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周某乙与被告杨能武于2011年2月14日在芦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周某甲。2014年3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芦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周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此条款明显属于违法约定,当属无效。现原告的母亲周某乙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交从离婚至起诉前抚养、教育等费用,并从2017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保障其健康成长。被告杨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签有受法律保护的离婚协议,原告的母亲应该履行协议。且被告曾入赘原告母亲家,因其母要求抚养原告,所以在离婚时被告不曾带走一分的财产。另,如果原告的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可要回原告的监护权并带回抚养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杨能武与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之母)在芦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甲。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能武与周某乙因感情不和在芦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因双方感情不合,自愿协商离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现就双方婚后所生子女周某甲的抚养一事,协议如下:双方婚后所生子女周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付其子女周某甲的抚养费用。”离婚后,原告周某甲由周某乙负责抚养,现在幼儿园大班在读。同时,周某乙现暂无工作,被告杨能武亦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忠实履行。但子女的权益亦应当保护,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也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到本案,周某乙与被告杨能武协议离婚时,原告周某甲仅两周岁,除必要的生活开销外无其他重大支出。而现在原告周某甲年满五周岁并已入学,其母周某乙现也无工作。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双方离婚时和现在的物质生活水平、物价上涨的情况以及原告周某甲已经上学的客观事实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杨能武给付原告周某甲一定的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杨能武自身亦无固定工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其与周某乙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杨能武请求变更原告周某甲的抚养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能武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杨能武与原告周某甲之母周某乙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每半年履行一次;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