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中瑞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中瑞经贸有限公司,彭根发,彭英龙,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主要负责人:高名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晖、吴婷婷,福建何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方钢材物流中心1座10号。法定代表人:彭英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梅,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龙,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法定代表人:黎立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法定代表人:黎立璋。被上诉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詹明敏,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彭根发、彭英龙、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闽光公司”)、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梅,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三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詹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所做的“鉴定书”鉴定结论。而该“鉴定书”对保兑仓协议等检材上的“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及“黎立璋印”的印鉴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样材均是由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自行提供的,而不是从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留存的印鉴进行提取,缺乏客观公正性,且公安指定的鉴定机构也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有效样材对保兑仓协议等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相关印鉴系伪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主合同则是被上诉人中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主合同并不存在伪造印章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在保兑仓协议等材料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影响的只是其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不同过错情况进行不同的判决。一审裁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主合同是有效的,而《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中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应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的相关印鉴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即使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的相关印鉴存在伪造,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也可能因表见代理等原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是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龙现在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本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彭根发,与法定代表人彭英龙为父子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根发也已经失联,且也因涉及诈骗犯罪被公安通缉,故本案应该移送公安处理。被上诉人三钢闽光公司、三钢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公安机关在依法侦查犯罪行为过程中,依职权要求答辩人提供印鉴样本,同时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需要答辩人或上诉人认可或同意的情形。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一之间均不存在担保关系,本案不存在所谓担保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行为。本案前有公安机关成立811专案组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一在内的永利系列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进行依法侦查,后有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涉案合同上的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再有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查明了犯罪嫌疑人趁上诉人委托永利集团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机,将盖有伪造印章的合同交给上诉人并由犯罪嫌疑人柳成琦冒充他人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等事实,并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起诉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公章、法人章等印章,骗取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垫付票号为22525621、22525622、22525623、22525624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1877000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人民币53446.5元);2、中瑞公司赔偿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8770元整;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049216.5元;3.彭根发、彭英龙、三钢闽光公司、三钢公司对中瑞公司的上述还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瑞公司、彭根发、彭英龙、三钢闽光公司、三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基于加盖有被告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的编号为“FZSSZ1403X01”《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项收到确认函》及《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授权委托书》、《回购担保额度使用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协议》等材料,为持票人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并据此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公鉴(2015)403号”、“闽公鉴(2015)718号”、“闽公鉴(2016)14号”《鉴定书》等文书表明案涉编号为“FZSSZ1403X01”《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及其项下的十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项收到确认函》中的被告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系伪造,且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对此已立案侦查,初步侦查结论为本案所涉票据贴现系由彭根发等人利用伪造的被告三钢闽光公司公章及私章,以被告三钢闽光公司的名义背书及贴现,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的起诉。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于案涉的“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黎立璋”、“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吴春海印”等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系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而无需上诉人同意。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样材,无论系由三钢闽光公司提供,或由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留存印鉴提取所得,只要该鉴定比对样材客观、真实,即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主张鉴定样材须由三钢闽光公司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留存印鉴进行提取,于法无据。《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下述银行授信产品专项用于购买甲方货物……并与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款约定“乙方向丙方申请的授信产品金额及期限等应由甲方建议并与购销合同的内容相应。”故案涉保兑仓业务系基于上诉人的授信行为而发生,上诉人的授信行为与其保兑仓业务之间具有依存关系。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本案授信产品专项用于购买货物,故本案保兑仓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是法院查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的关键,对于本院认定讼争债务责任承担具有直接影响,故案涉《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不应分别审理。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已出具《中国光大银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协议》等文书中三钢闽光公司印章系伪造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妥。因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三钢闽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已不属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彦邦审 判 员 陈光卓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官永琪书 记 员 赖钟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