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滕衍兵与被执行人张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衍兵,张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490号申请人滕衍兵,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张良宝,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滕衍兵与张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滕衍兵4287元。二、被告张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滕衍兵5872.8元;三、驳回原告滕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张良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滕衍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良宝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五菱牌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良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60.8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9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五菱牌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良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9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