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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清明与何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明,何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53号原告:唐清明,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务。原告唐清明与被告何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兵,被告何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75.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8元(9128元∕年×8.5年×10﹪),误工费22127.4元(122.93元∕天×180天),护理费11063.7元(122.9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何宗生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修水县山口集镇往漫江乡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漫江乡鲁家坪村移民安置小区岔路口处,在左拐弯进入鲁家坪村移民安置小区时,与由原告唐清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7233.25元(系被告何宗生支付)。2016年10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宗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清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何宗生驾驶的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被告何宗生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是赣G×××××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宗生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唐清明应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2、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宗生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何宗生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已通过D类驾驶资格考试,因修水县山口中队无权制作驾驶资格证书,被告何宗生才于2016年10月13日取得D类驾驶证,故被告何宗生在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10月7日已经具备驾驶资格条件。被告何宗生于2016年7月2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保公司对赣G×××××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如被告何宗生此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被告人保公司就不应该承保,既然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何宗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时就同意承保,那么被告人保公司就应当承担此风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予以赔偿。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9天,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夫妻两人平均分摊,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他过高或不合理费用。4、被告何宗生已向原告唐清明垫付了医疗费用17233.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被告何宗生系无证驾驶,故人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9天,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夫妻两人平均分摊,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他过高或不合理费用。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下午11时许,被告何宗生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修水县山口集镇往漫江乡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漫江乡鲁家坪村移民安置小区岔路口处,在左拐弯进入鲁家坪村移民安置小区时,与由原告唐清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7233.2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支持治疗;2、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壹月后门诊复查;3、定期复查(壹月、叁月、半年),骨折愈合后复原拆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宗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赣G×××××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清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清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何宗生驾驶的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宗生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宗生未取得上述D类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唐清明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家乡田心××自然村××号;原告唐清明的女儿唐燕平于2007年2月25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家乡田心××自然村××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据、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宗生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左转弯时与由原告唐清明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宗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宗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唐清明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何宗生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何宗生驾驶的赣G×××××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因被告何宗生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何宗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付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17223.25元。有医院住院记录、收款凭证为据。2、误工费12768元(91.2元∕天×140天),误工期按照140天计算,本院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核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工资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3、护理费11214元(124.6元∕天×90天),护理费工资标准以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护理期90天及护理人数1人,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核定,营养期90天,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天数25天,有住院记录为据,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九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8155.4元(12138元∕年×20年×10﹪+3879.4元)。原告唐清明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故依法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1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唐燕平的生活费3879.4元(9128元∕年×8.5年×10﹪÷2人),原告女儿唐燕平于2007年2月25日出生,故其抚养费计算年限依法核定为8.5年,抚养费标准应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标准9128元∕年予以计算,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8、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过错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依法酌定。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1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260.65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31523.25元(医疗费17223.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项下52437.4元(误工费12768元+残疾赔偿金28155.4元+护理费112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的合法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医疗赔偿项下21523.25元由被告何宗生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12913.95元;伤残赔偿项下52437.4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何宗生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1080元。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937.4元;被告何宗生应向原告赔偿13993.95元,扣除被告何宗生已向原告已支付的17233.2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何宗生32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清明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3937.4元。二、由原告唐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宗生垫付款3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原告唐清明承担520元,由被告何宗生承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腾飞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