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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彦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彦成,绰号:孔老二,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盗窃判刑无户籍,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6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卢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7月12日被方城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彦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15日上午十一时,被告人孔彦成预谋盗窃电动车,从南召县云阳镇乘车到方城县老车站附近的东城医院门口处,趁四周无人注意,将方城县古庄村居民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50元。二、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孔彦成从方城乘车到社旗县城准备盗窃电动车,后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赊店镇居民陈某停放在住院部楼前的灰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因电动车没电,孔彦成在将电车推至云阳镇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彦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孔彦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彦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彦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彦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彦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孔彦成退赔被害人王战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冬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