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德平与唐登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平,唐登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唐德平,曾用名唐华平,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唐登兵,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唐德平与被告唐登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登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36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环宇世纪城花园洋房做木工,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8362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12月份前将工资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登兵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唐登兵承包环宇世纪城花园洋房的木工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工资28362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唐德平28362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正。唐登兵,2016.2.4”。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平在被告唐登兵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对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金额,有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工资为28362元为凭,本案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3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登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登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德平支付劳动报酬28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登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银河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