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国汉与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汉,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15号原告胡国汉,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甫民,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妤,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坚,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汉诉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汉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国汉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