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11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赔偿协议的协商并不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基础,系出于对死者及其家人的补偿。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也并非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的,并非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不能限制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损害赔偿协商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20时11分,杨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红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湖路路口处与沿红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路口左转弯的李某某之子李亮驾驶的”丝路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当场死亡。2016年9月11日7时许,李某某本人及家人共五人到杨某某家中进行协商处理赔偿之事,在杨某某妻子报警后,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到交警队进行处理,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某赔偿李某某之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0万元,由双方签字认可。2016年10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做出石公交(七)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李某某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在此情况下,李某某组织家人到杨某某家进行协商,因杨某某妻子报警,双方未能调解。杨某某与李某某多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协商,但当时责任认定并没有结果,无法确定杨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在该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比例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执法人员在不能公正引导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导致双方在不明确自己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的前提下在协议书上签字,其调解结果并不是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违背了双方完全主观自愿原则;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合法、公开、自愿、及时的原则下进行调解。但调解是在责任认定书尚未确定时达成的。综上,该《协议书》的形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协议。杨某某诉请要求撤销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时,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责任承担未依法认定,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彭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