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23李某与潘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523号原告:李某,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5807242010,个体经营户,住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街道尹宋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信(系原告儿子),男,被告:潘某,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信、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方举示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信、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还。潘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的儿子李晓信胁迫之下所写的,被告从没向原告借过5万元,也没有收到李某给的5万元钱。据此,潘某以该案已由东海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的中断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根据潘某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东海县公安局对潘某控告的被诈骗一案,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潘某又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李某、李晓信、吴春迪、李军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类证人证言与本案关系不大,故对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6月12日,本院口头裁定,恢复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与原告的儿子李晓信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潘某向李某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李某伍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后潘某一分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潘某提供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潘某抗辩借条系被逼迫所写,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已有定论,故本院对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潘某又以李某向他人借款35000元系用于自己购买叉车而非支付给被告为由,用以抗辩李某所说将借款交付给潘某的事实。李某则称,他是以买叉车的名义向别人借的钱,实际上叉车款是儿媳娘家付的。本院认为,李某提供了借据,且借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李某对其诉请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潘某应提供足以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但在本案中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潘某的抗辩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常理而言,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以借条为主要的证明形式,潘某向李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