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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炳南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南,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341号原告:张炳南,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炳南与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贵,被告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万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清结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建筑工程业务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承揽都江堰市壹街区配套工程建设业务,须缴纳工程保证金和筹措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92000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向冯仕贵借款转借给被告),后又陆续在原告手中借支。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借原告款项54万元,并承诺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给付律师费2.8万元。被告张科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时间过去太久了,具体金额被告也记不清楚了,被告总共陆陆续续还了15万元。原、被告是一起参与的工程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一直没有审计完成,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等工程款下来了,被告把工地上材料和人工工资结清后,剩余部分就还给原告。利息和本金被告希望原告再给予一定宽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炳南现金392000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元整.用时4个月借款人:张科2012年12月8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炳南现金54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科2015年8月30日”,同时该借条还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510181198507241310和按月息2分计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张炳南2013年9月19日和11月5日共借壹拾伍万元.借已归还壹拾伍万元(注明:其中伍万元归还借款、生活费9000元小组生活开支.现退玫万壹仟元由现金支付)收款人:张科2015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借款后在出具新的借条之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身份利息、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54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述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54万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借条),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总额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的借条出具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炳南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本金49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廷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