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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吴梅亮、杨其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412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与兴业街交汇处洋下服装面料综合市场二期29号楼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8275642G。负责人:吴振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纯,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吴梅亮,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其钞,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燕如,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天造,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与被告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农商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梅亮偿还借款本金233333.36元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831.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杨其钞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陈燕如、吴天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与吴梅亮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70230160000831的《借款合同》,约定泉州农商行石狮支行向吴梅亮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借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3.958333‰,执行利率7.9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同日,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与陈燕如、吴天造签订一份编号为D1390702221600001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燕如、吴天造自愿为吴梅亮向泉州农商石狮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杨其钞于2016年1月29日向泉州农商石狮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吴梅亮与泉州农商石狮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9日,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依约向吴梅亮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16667‰,吴梅亮对此在《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后,吴梅亮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吴梅亮尚欠泉州农商石狮支行借款本金233333.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31.62元。被告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泉州农商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泉州农商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泉州农商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与吴梅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燕如、吴天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杨其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泉州农商石狮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梅亮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泉州农商石狮支行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吴梅亮立即偿还结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杨其钞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对吴梅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燕如、吴天造作为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应对吴梅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泉州农商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梅亮、杨其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233333.36元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31.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陈燕如、吴天造应当对吴梅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燕如、吴天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梅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吴梅亮、杨其钞、陈燕如、吴天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