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1号原告赵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又名罗某某,女。被告陈某某,女。被告赵某丙,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6年4月6日清早,原告父母给原告的宅基地拉砖建房时,遭三被告强行阻拦,致使我方无法施工,施工队按合同约定扣除了我方预交的2万元定金。另外,被告王某某当时将我方的砖块推倒损坏,损失约100元。我已27岁,急需建房娶妻。由于无法建房,我们一家人日夜不眠,精神压力巨大。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干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20100元损失;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辩称,原告方当时要擅自在被告方果窑上面拉砖建房,被告方家人前去拦阻,被告陈某某当时被原告家人打伤住院。原告方过错在先,其所言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现查明:2004年8月,乾县国土资源局以乾集用(2004)字第10408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方所建果窑上面给原告批划了宅基地。2016年4月6日清早,原告父母在给该宅基地拉砖建房时,遭三被告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至今未再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方在依法审批的宅基地上拉砖建房,三被告以该宅基地下面是其果窑进行阻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20100元损失,以及原告庭后阐述的今年在其老宅基建房的相关损失,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法赔偿原告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方不得妨碍赵某甲方在乾集用(2004)字第10408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甲负担25元,陈某某、赵某丙、王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煜审判员 郑海旭审判员 冉军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