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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恢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竹兰、初建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竹兰,初建增,初宏,赵清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恢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竹兰,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初建增,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初宏,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被执行人:赵清星,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乳山市。本院在执行赵竹兰、初建增、初宏与被执行人赵清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竹兰、初建增、初宏于2017年5月5日依据生效的(2011)开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执字第43-2号、(2015)开执恢字第15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633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清星有银行存款26894.03元,本院作出(2017)鲁069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该存款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现再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0691执恢158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徐功成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冬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