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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春臻与崔奇、李和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臻,崔奇,李和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30号原告:王春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奇。被告:李和业。原告王春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奇、李和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奇、李和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689.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崔奇驾驶鲁L×××××号轻型封闭货车在334省道57KM+300M“T”型交叉路口南侧路口驶出后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何龙驾驶载原告、臧红、臧咪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红、臧咪受伤、车辆损坏、衣物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崔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红、臧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经就部分损失起诉过一次,现在就其他损失起诉至法院。被告崔奇、李和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8月14日9时0分许,被告崔奇驾驶鲁L×××××号轻型封闭货车在334省道57KM+300M“T”型交叉路口南侧路口驶出后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何龙驾驶载原告、臧红、臧咪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红、臧咪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崔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红、臧咪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为已经生效的(2016)鲁1121民初1642号判决所确认。二、关于鲁L×××××号轻型封闭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崔奇所驾鲁L×××××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和业,被告崔奇是被告李和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2016)鲁1121民初1642号判决中该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足额使用。上述事实为已经生效的(2016)鲁1121民初1642号判决所确认。三、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2015年8月14日至15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970.40元。该院诊断,原告王春臻的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右髋臼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面部皮肤挫伤。2015年8月15日至9月11日,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5901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32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191.40元。上述医疗费用在(2016)鲁1121民初1642号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另外,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5日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右髋臼骨折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40540.29元。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0日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40元及病历复印费3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540.29元、门诊检查费240元及病历复印费36元,并提供相关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7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455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41271.29元。二、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右髋臼骨折行开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其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提供的证据为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书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而非公章或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对该诊断处理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该部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71.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双方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50271.29元均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因鲁L×××××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足额赔付,被告崔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和业作为雇主可按70%的比例赔偿35189.90元。被告崔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和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业赔偿原告王春臻损失35189.90元,被告崔奇与被告李和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李和业、崔奇负担363元,原告王春臻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 欣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