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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邹华胜、铅山惠民医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华胜,铅山惠民医院,傅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华胜,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工程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惠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江村询,组织机构代码66204055-4。法定代表人傅先勇,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傅先勇,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铅山惠民医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账号15×××32)的存款元至铅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铅山县支行,帐号:15×××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