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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85号原告: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中,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赔偿苏J×××××轿车修理费39671元、清障费1600元,合计41271元;2、本案评估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为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16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葛某某驾驶该车在盐都区世纪大道中恒宠物店东侧交叉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我对于车辆修理费用多次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交涉未果。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J×××××轿车的车损费用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在三者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清障费我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陈荣为其自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45620元。2016年9月1日10时40分,葛某某驾驶该车沿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恒宠物店东侧交叉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荣支付车辆清障费1600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陈荣就保险理赔事宜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J×××××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39671元,陈荣并因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已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39671元,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未能提供经陈荣签字确认的定损单,故其辩称有关车损费用应当按照其公司的定损价格予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以及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系为被保险人设定索赔前置条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故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于苏J×××××小型轿车的车损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三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由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对陈荣主张的清障费1600元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有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荣保险赔款4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