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永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祥,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永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贾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永祥接到朋友张某某的微信消息,称其不想被曾某某纠缠,让贾永祥帮其脱身。曾某某与张某某在灵武市西湖公园北门门口处聊天时,被告人贾永祥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并让曾某某不要继续纠缠张某某,接着两人发生争执,贾永祥用摩托车上的U型锁将曾某某头部、腰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第1腰椎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贾永祥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永祥当日赔偿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通信客户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贾永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祥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钢板废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永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戴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 来源:百度“”